财云股票配资 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一批入选的涉保险纠纷裁判要旨3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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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云股票配资 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一批入选的涉保险纠纷裁判要旨32个
发布日期:2025-06-25 21:52    点击次数:100

财云股票配资 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一批入选的涉保险纠纷裁判要旨32个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并向社会公布,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财云股票配资,覆盖各类案由和各种常见、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这些案例,能够给各级法院提供更加权威、规范和全面的指引。

本文对其中涉及财产保险赔偿的问题的裁判观点和要旨进行梳理,以期对办理案件有所帮助。为便于查阅,索引部分在每个问题后标记了对所涉判例在本文中的序号。

索引

保险合同解除(第1)、保险合同的生效(第11)、免责条款(第3、9、16、17、18、19、24、25、27)、提示说明义务(含电子投保形式)(第5、16、23、24、25、27、28)、合同约定与解释(第2、6、7、9、13、18)、代为求偿权中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认定(第4、30)、危险程度增加(第8、19、25)、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第10、12)、单方委托鉴定(第9、15、26)、投保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车辆综合商业险免赔额的处理(第13)、间接损失的承担(第14)、责任保险(第17)交强险本车人员的范围认定(第20)、定损责任(第14、21、2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签订并履行完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差额(第22)无责不赔的效力(第23)保险条款对道交事故责任比例约定的效力(第24)意外伤害险职业类别条款效力(第28)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认定(第29)自身严重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与保险人赔偿责任(第31)代为求偿的范围是否限于侵权(第32)

1.钦州某公司诉某航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3029号 / 再审

——保险合同中的“自动解除”的认定

裁判要旨: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这一规定并非商事合同当事人完全不能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但“当事人约定自动解除”并不意味着出现违约情形即当然解除,而不需要根据本条规定通知对方。如果合同包含的相关条款为:“投保人未按保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缴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条款既可能被理解为保险合同无需通知被保险人而解除,也可被理解为保险公司自动取得了合同解除权,那么根据原《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取得了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权需要经过通知来实现。同时,还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和交易习惯综合判定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2.柴某某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1)赣民再1号 / 再审

——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意指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按规定参加了定期年检但检验结论不合格,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鉴定机构检验认定车辆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纪某剧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浙72民初1622号 / 一审

——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和适用

裁判要旨:免责条款类型灵活多样,其中也涉及到相对专业的保险词汇和概念,包括免赔额、免赔率、相对免赔、绝对免赔等。保险人相对投保人而言,在保险专业知识领域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在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不清晰、不明确,或文义表述发生歧义时,法院对约定内容应作出不利保险人的解释,以平衡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领域方面的弱势地位。

4.某财险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某塑胶公司、某医疗公司、某装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2022)鲁民申12725号 / 再审 入库编号2024-08-2-333-004

——保险人代位求偿对象中“组成人员”之界定

裁判要旨:保险法以填补损失与防止不当得利为基本原则,为了防止保险赔偿金出现“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的情况发生,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排除在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外,但法律并未明确对组成人员进行界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设立目的,对组成人员共同经济利益不宜做扩张解释,应限定为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法律关系,该“利益一致性”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联接,即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一性、法律人格上具有依附性的主体范围内,这部分人通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5.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2)粤0604民初6324号 / 一审 入库编号2023-16-2-333-004

——电子投保形式下对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故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不负说明义务。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其实质为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当投保人通过电话、网络等电子渠道自助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还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动审查保险人是否通过网页、音频、视频、人工客服等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否则特别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6.某环境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2020)京02民终3611号 / 二审 入库编号2023-08-2-500-003

——雇主责任险合同条款“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认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不应当拘泥于文本内容,而应当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对当事人发生何种法律效力,充分关注于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签署的细节、合同表现的形式、合同具体的履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已发生实质性变更,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保险销售人员和经办人员均相同,保险单内容除被保险人信息外均相同。保险公司事后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雇员定义为由拒绝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7.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沪74民终368号 / 二审 入库编号2023-08-2-333-002

——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理由:某物流公司称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等内容另有约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另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在被上诉人曾向其寄送了有关退保的材料后,其也并未向保险人明确提出退保申请的详细内容,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最终签署的保险单为准,上诉人有关应当按照双方在缔约协商中的有关表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观点,难以成立。

裁判要旨: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最终合意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综合判断。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郑某诉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 / 一审 入库编号2023-08-2-333-008

——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与裁量

裁判理由:关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可以综合车辆的出行频率、出行范围、管理使用状况的改变进行具体分析。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几率也相应大幅提高。关于危险程度增加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问题,应当综合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被保险车辆合理的使用用途、保费的承受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按照“非营运个人”所确定的保费无法承受被保险车辆向不特定人出租经营后所带来的行驶风险,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系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9.亓某诉某保险莱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莱中商终字第66号 / 二审入库编号2024-08-2-333-002

——免责条款的认定及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问题

裁判要旨:

(1)免责条款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判断某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仅考察该条款是否属于明确列举的范围,对于明确列举范围之外的条款,还应实质考察该条款是否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

(2)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从证据的实质要件看,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一般应允许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对于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10.王某诉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苏02民终5364号 / 二审入库编号2024-08-2-333-006

——财产保险合同中“高保低赔”条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条款系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对其不适用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但高保低赔条款不仅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而且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混淆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中给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时应保护被保险人的预期利益,认定高保应高赔。

11.商某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3)京0115民申8号 / 再审 入库编号2023-16-2-374-009

——“零时起保”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1)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

12.青岛某渔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4号 / 再审 入库编号2023-10-2-230-001

——不定值海上保险合同下保险价值的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以保险金额的数额认定保险价值,而应当根据《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人以保险价值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由,主张承担比例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保险价值承担举证责任。

13.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2)赣08民终1314号 / 二审 入库编号2023-11-2-374-001

——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裁判要旨:

(1)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在应急处置涉案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事故应急环境监测等相关应急救援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属于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有权向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案涉机动车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2)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中的“污染”与地震等事由并列,应当解释为与地震等同一级别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损害后果的污染事件。如果“污染”系因投保车辆交通事故等人为因素导致,明显非“污染”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情形。保险合同同时将该“污染”解释为非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理解分歧的情况下,保险人以此主张免责的,依法不予支持。

(3)投保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车辆综合商业险,其中成立在后的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条款的,因该约定符合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需求,且既未加重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义务,也未约定由其先行赔付,故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立在后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条款的风险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应当认定免赔条款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加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合法有效。

(4)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不同车辆综合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商业保险按各自保险限额比例赔偿。保险人主张特定商业保险先予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14.七台河某选煤工程技术北京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大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黑09民终1号 / 二审 入库编号2023-08-2-333-001

——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保险业惯例,财产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不包括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引发的间接损失,例如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因正常维修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本案法院裁判支持被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间接损失的诉求,是基于保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核定义务期间、核定结果通知义务、支付保险金义务期间的规定。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保险金,导致保险标的被修理公司留置,留置期间产生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一是有利于引导保险公司诚实履约,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后,应依据事实、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及时主动核定、通知与支付保险金,杜绝拖延理赔,甚至动辄将保险纠纷推诿给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这不仅增加了社会运行成本,也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社会信誉,牺牲了整个行业的长远利益。

全体保险公司应以本案为鉴,吸取教训,提高整个行业的自律和专业服务质量,规范保险公司有序经营,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二是充分发挥保险在分散被保险人风险、恢复其生产经营或提供其生活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保险“救危济困”的保障作用;三是引导保险公司践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比法定义务更有效的理赔水平,将谋求保险公司长远利益与促进国家实体经济发展有效结合起来,为新时代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15.顾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8)苏02民终2279号 / 二审入库编号2024-08-2-333-003

——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法院能否认定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在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履行审查义务。

一、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如何认定

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而程序公正的重要一环就是程序的参与性,如果保险公司连参与程序的机会都没有,则很难保证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二是在评估机构资质有所放开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在实践中存在评估机构为了谋利与被保险人串通作高损失的可能,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道德风险。

但是,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单方委托仍时有发生,在某些情形下是具有合理性的,一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纳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

二是在充分保证保险公司程序参与权的条件下,可以考虑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否则,完全否认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则纵容了保险公司过分压低定损金额的做法。在部分车损数额较大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单方委托定损金额差距甚大,有的定损金额甚至仅为委托定损金额的一半左右,而从实践了解来看,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无论如何是无法进行正常维修的,部分被保险人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接受保险公司过低的定损。三是在法院委托鉴定的金额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的金额差距不大的情况下,亦是对法院委托鉴定意见的佐证,可以加强第二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二、在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履行审查义务

一是顾某在单方委托评估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而保险公司未到场,给予了保险公司参与程序的机会,但保险公司却未予理会。二是诉讼中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在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赋予保险公司询问鉴定人的权利,既能使鉴定程序的问题能够暴露,也能使法院形成心证,作出合理的判断。三是车辆系在特约维修店修理。不可否认,我国车辆维修市场存在一些乱象,在这种情况下,4S店、大型车辆维修连锁机构、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点等,较之于普通的车辆维修作坊、公司等,在市场认可度、信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这种大型机构参与保险骗保等的可能性较低。

裁判要旨:

(1)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单方委托是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问题,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接到事故报案后,均会及时自行查勘定损,但是,单方委托仍时有发生。被保险人之所以进行单方委托,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故委托公估公司等对车损进行鉴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评估金额通常不予认可,往往会申请重新鉴定,此时人民法院需要考虑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否存在问题,鉴定意见实体上是否存在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

(2)应注意防范利用单方委托“骗保”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虚构事实、隐瞒情况,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项的情况时有发生,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也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要严格审查单方鉴定在程序上、实体上是否存在问题,对可疑的单方鉴定意见,应允许当事人进行重新鉴定,以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16.赵某、赵某某、倪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0)宁民再23号 / 再审 入库编号2023-16-2-374-011

——保险免责条款为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裁判要旨:对于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该种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17.何某某等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4)钢商初字第395号 / 一审 入库编号2024-08-2-334-003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

裁判理由和要旨:

(1)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就免除责任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没有举出已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保险公司所提免责抗辩的具体内容来看,生产安全事故一般均系重大过失所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重大过失行为发生的赔偿责任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外,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并未要求某石料场提供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保险事故理赔要求出具上述许可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违背了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严格审核被保险人安全生产的相关情况,允许投保时经营期限即已届满且两年未进行年检的被保险人准入,应该知道投保人未就其实际经营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却仍然收取保险费,放任被保险人从事不具有安全生产相关许可的作业活动,现又就被保险人应该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而未取得提出免责抗辩,亦明显违背保险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所提免责条款无效,所有免责主张均不成立。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如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则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18.陈某与某酒店、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3)兵01民终46号 / 二审案入库编号2024-16-2-368-001

——团体意外伤害险纠纷可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案审理

裁判理由和要旨:

(1)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每级相差10%,该约定是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后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不同程度的伤残,保险人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进行不同额度赔付,并未限制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也未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将员工诉雇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员工诉请保险公司对其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并案审理,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确定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19.万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21)川0191民初1494号 / 一审 入库编号2023-08-2-333-004

——保险公司是否可因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行为拒绝承担赔付责任的认定

裁判理由和要旨:使用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即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首先,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可看出,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目的在于营运,车辆和从业者均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审核程序;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

其次,被保险人平日使用顺风车的习惯来看,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的乘客数量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能体现出被保险人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最后,被保险人使用顺风车行驶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而并非进行网约车服务,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不能对其苛以通知义务。

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搭载乘客,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使用顺风车搭载乘客系从事网约车活动,其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20.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174号 / 一审 入库编号2024-08-2-333-007

——交强险合同中有关限缩交强险受害人范围条款的效力认定

裁判理由和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其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虽然对“本车人员”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考察,其正确理解应该是本车司乘人员,因为根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围之外的“本车人员”,其除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本车上外,还应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联系,如本车乘客、本车驾驶员等。而本案死者虽发生保险事故时在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上,但其并非原告的驾驶员或者雇员,也未与原告方达成搭乘的合意,故其不应被排除在本案交强险受害人范围。

在交强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不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第三人。强制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而受害人范围的界定将直接关系到交强险目的的实现,诸如“本车人员”能否纳入受害人范畴、投保人在作为乘客时是否具有“第三人性”、间接受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等都关乎着相关法规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1)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界定问题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之范围的扩张与限缩都应慎重,应当主要从两方面加以考量:一是与被保险车辆的关系。所谓“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是与被保险车辆存在一定关联的人员。这种关联并不简单地体现为事故发生时是否在车上,还应当考虑其与该车辆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以及其出现在被保险车辆上是否存在必然性。二是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对“本车人员”的理解不能单纯的局限在所在方位是否在车上,还应当考虑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

(2)限缩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约定的效力问题在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只要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然而,交强险合同因其社会公益性与强制性,加之涉及的是不确定第三人的利益,故而对受害人的认定范围不得随意通过当事人合意加以排除和限缩。

21.民勤县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甘06民终185号 / 二审 入库编号2024-08-2-333-001

——农业保险事故定损不及时,责任由谁承担

裁判理由和要旨: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确定损失程度的义务人为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如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确定的损失程度不服,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对不服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到现场查勘后未及时定损,使得定损条件丧失,且其未就拒绝理赔及原因进行书面通知,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人都规定了相应的权益和义务,明确保险事故的原因对后续定损至关重要。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负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

(2)在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报案后,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核定并承担证明责任,保险公司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对案涉保险标的的查勘定损责任,亦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作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导致无法认定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公司在收到报案后,应对损失原因、损失金额进行科学的认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2.胡某树诉某保险公司、蓝某平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2022)粤14民终270号 / 二审入库编号2023-16-2-001-008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后,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结

裁判要旨:关于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问题,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按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赔偿权利人是否可以再次要求承保赔偿义务人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差额部分的损失问题。对此,应考虑赔偿数额、受损害方对伤残等级认识、签订协议时的紧迫程度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即属可撤销。

一般只有在赔偿权利人经后续检查发现伤势较重,对自身伤情认识有重大误解,受害程度超出赔偿权利人订立协议时的合理预计范围,所支付的赔偿费用远远低于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在赔偿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情形,此时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或者承保赔偿义务人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差额损失部分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即便赔偿的数额与法律规定有些许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各方当事人应当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出尔反尔,赔偿义务人履行后赔偿权利人不得再次起诉要求赔偿。

23.某安全器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闵民二(商)初字第1590号 / 一审 入库编号2023-08-2-333-006

——格式条款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规则

裁判要旨:

(1)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加以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不赔,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内容,但在保险单正面却无明显提示,保险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24.周某连诉章某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9)赣民再46号 / 再审入库编号2024-16-2-333-002】

——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

裁判理由与要旨:

(1)人民法院即使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各方事故责任程度等次的认定,也可以根据事故各方行为对造成事故和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具体案情确定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因而,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的终局裁判者,对诉讼案件中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

(2)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仅在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未采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字样,但其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作为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3)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否则不发生效力。

25.某保险支公司诉陈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2)闽民再429号 / 再审 入库编号2023-16-2-374-010

——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从事网约车营运的保险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后将该车辆用于开展网约车营运活动,因营运车辆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且案涉事故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被保险人的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即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但被保险人并未将车辆用途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后从事网约车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免责。

26.钱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0)苏0213民初3975号 / 一审入库编号2024-08-2-333-005

——单方委托鉴定通知未送达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定损义务

裁判理由和要旨:民诉法并未排除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但是从证据的实质要件上看,单方委托剥夺了另一方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另一方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如果另一方连参与程序的机会都没有,则很难保证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1)要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在进行单方委托时,应通知另一方,允许另一方对选择的鉴定机构资质等提出异议,参与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程序参与权的重要环节,通过双方的参与,可以避免其后对鉴定机构的资质等进行扯皮。二是在对进行鉴定时,应通知另一方到场。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委托的鉴定机构向另一方发出通知,该通知应实际送达,如果剥夺了另一方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使其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则很难保证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三是应当选择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名录中且具备对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四是诉讼中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在另一方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赋予另一方询问鉴定人的权利,既能使鉴定程序的问题能够暴露,也能使法院形成心证,作出合理的判断。

(2)在鉴定意见存疑的情况下,即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定损义务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怠于定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评估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7.萧某等诉卢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粤民申7504号 / 再审 入库编号2024-07-2-374-001

——电子投保中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否则相关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裁判要旨: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应当举证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以及电子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28.杨某等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京0102民初13405号 / 一审入库编号2023-08-2-334-003

——职业类别赔付限制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裁判理由和要旨:

1、关于该赔付比例条款的效力。该条款属于保险责任条款,即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范围的条款。该赔付比例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条款中关于赔付比例的限制涉及对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限制,其应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进行说明。

2、保险公司应对职业类别条款尽到相应提示及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款、保险单等材料中列明具体职业类别,或提醒投保人查阅职业类别相关规定,否则将被认定为未对该条款尽到一般说明义务,投保人亦无法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29.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2)闽01民再12号 / 再审 入库编号2023-16-2-374-008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

裁判理由和要旨:吴某某系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风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由于吴某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吴某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

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30.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22)鲁民终321号 / 二审入库编号2023-08-2-500-002

——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旨: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派生于对财产保险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保险法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这一制度有利于弥补保险人的财力,实现保险业的持续发展,也有利于引导各类主体依法依规行事,遏制财产侵权行为以及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可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者处重复受偿而获得不当得利。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的理解,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历来存在争议。就“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有人认为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有人则认为主要指与被保险人之间适用免赔规则的执行董事或其他法定代表人等。

但无论如何,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旨在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无法实际获得损失补偿,从而导致保险制度损失填补基本功能的落空。因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同一性”,应当是确定“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具体范围的基本依据。被保险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利益,关联公司之间对于不属其所有的财产也并非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应从法律上将被保险人的法定利益与其关联公司的法定利益予以切割。

31.孙某某诉罗某、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7)闽民再341号 / 再审 入库编号2023-16-2-374-012

——因自身严重疾病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不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与本案案情类似,应予参照适用,不能仅因案情的个别差异而不予参照适用。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同,指导性案例是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骨质疏松)有参与度,本案是受害人自身严重疾病(脑梗塞、高血压)有参与度,故本案应考虑参与度问题。实际上在因果关系理论与实务中,一般将受害人身体原因这一介入因素统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特殊体质”一般包含: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蛋壳脑袋等;严重疾病,如高血压、血友病等;残障情况,如身体、智力残疾等。其实就医学角度而言,骨质疏松、蛋壳脑袋、智力残疾等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疾病。

因此,在一般案件中作“体质”与“疾病”的区分并不严谨。24号指导案例确认了“蛋壳脑袋规则”。“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认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根据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及理由说明可知,其参照的正是“蛋壳脑袋规则”,即虽有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侵权人也应就全部的损害后果负责。

(2)本案不适用原因力的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可以分为责任构成和责任分配两个阶段。在责任构成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有无,缺乏任何一个要件都意味着对责任的否定,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阶段。而在责任分配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强度,进而综合决定责任的大小,这是一个“或多或少”的阶段。就“原因力”这个概念而言,其作为一个强度概念,则不属于责任构成阶段,而是责任分配中的一个因素。责任构成阶段没有原因力而只有原因,因此因果关系的“因”在一般侵权中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过错行为,而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而原因力是责任分配阶段的概念,这里的“因”就可以是任何参与责任分配的因素,因此,特殊体质也可以是这里的“因”。

责任分配阶段因为是法官综合考虑决定的阶段,可以出现不考虑特殊体质和考虑特殊体质两种情况。是否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原因力必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的社会价值及其风险等因素综合考量。故24号指导性案例应当是综合考量了机动车拥有可以分散风险的保险、违章行为不具有社会价值、受害人没有过错等多种因素,进而认为不应考虑特殊体质的结果。当案件没有这些因素的时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又会被接受为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原因力,即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32.指导性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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